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 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 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戒送醫療機構醫治期間,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就醫或病院移送)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 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 、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 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 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 另定之。 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 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 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 、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 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 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 另定之。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 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 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之規定。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第三項及 第四項之規定。
罹傳染病或其他疾病,認為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呈請 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呈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及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後未滿二個月者, 得準用第一、第三兩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