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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61 條
受傷或罹患疾病之受刑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經監獄委請
之醫師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而請求自費於監獄內延
醫診治時,監獄得予准許。
前項自費延醫之申請程序、要件、實施方式、時間、地點、費用支付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57 條
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就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