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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57 條
經監獄通報有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協助監獄預防及處
理。必要時,得請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助之。
監獄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得為一定期間之隔離;
其攜帶物品,應為必要之處置。
監獄收容經醫師診斷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之受刑人,得由醫師評估為一
定期間之隔離,並給予妥適治療,治療期間之長短或方式應遵循醫師之醫
囑或衛生主管機關之處分或指導,且應對於其攜帶物品,施行必要之處置
。
經衛生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通知罹患傳染病之受刑人於指定隔離治
療機構施行治療者,監獄應即與治療機構協調戒送及戒護之作業,並陳報
監督機關。接受隔離治療之受刑人視為在監執行。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52 條
監獄於急性傳染病流行時,應與地方衛生機關協商預防,其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
之受刑人,應為一星期以上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施行消毒。
受刑人罹急性傳染病時,應即隔離施行消毒並報告於監督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