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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55 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
主健康管理措施。
施行前項健康檢查時,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
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礙監獄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
形下,得請求監獄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
第一項健康檢查結果,監獄得應受刑人之請求提供之。
受刑人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監獄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
性後,得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
前項購入或送入物品之退回或領回,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至第八十
二條規定。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修正
第 51 條
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督導。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51 條
對於受刑人應按季施行健康檢查,並得施種牛痘、注射血清等預防傳染病
必要之方法。
監獄得聘當地醫學專家協同策進監內衛生事宜,並得經由監所協進委員會
接受個人及團體贈助醫具、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