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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54 條
監獄應提供受刑人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監獄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受刑人每日運動一小
時。
為維持受刑人健康,運動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使其於室
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50 條
受刑人除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