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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52 條
受刑人舍房、作業場所及其他處所,應維持保健上必要之空間、光線及通 風,且有足供生活所需之衛浴設施。 監獄提供予受刑人使用之物品,須符合衛生安全需求。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60 條
監房工場及其他處所,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氣光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