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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49 條
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
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
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
,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
前二項業務,監獄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屬之醫療機構,應協助監獄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
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協調、協助改善前四項業務,監獄並應協調所
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