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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40 條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前項教化,應參酌受刑人之入監調查結果及個別處遇計畫,施以適當之輔
導與教育。
前項輔導內容,得委由心理學、社會工作、醫療、教育學、犯罪學或法律
學等相關領域專家設計、規劃,並得以集體、類別及個別輔導等方式為之
。
第二項之教育,監獄得自行或與學校合作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或推廣
教育;其辦理方式、協調支援、師資、課程與教材、學習評量、修業期限
、學籍管理、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教育部定之。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37 條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入監時所調查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分別予以集體、類別
及個別之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