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並按其性別分別收容 。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未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 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得依其教育需要,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至滿二十 三歲為止。 前三項受刑人滿二十三歲而未完成該級教育階段者,得由少年矯正學校報 請監督機關同意,收容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本法所稱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少年受刑人矯正教育之實施,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者,依其教育需要,得收容於少年矯正 機構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少年矯正機構之設置及矯正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監禁於少年監。 監禁中滿十八歲,而其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監禁於少年監。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依其身心發育狀況,認為必要時,得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 少年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