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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36 條
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
前項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應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撥,並依受刑人
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與金額。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
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修正
第 32 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修正
第 32 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
百分之二十。
作業勞作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46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第 32 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
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二十。
作業勞作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前項給付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32 條
作業者給予作業勞作金。
作業勞作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