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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受刑人之作業:
一、國定例假日。
二、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但停止作業期間
    最長以七日為限。
三、因其他情事,監獄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打掃及其他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第一項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繼續作業,且符合監獄管理需求者,從其意
願。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修正
第 31 條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國家例假日。
二、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
三、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七日,得免作業。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31 條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紀念日。
二、星期日午後。
三、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三日至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一日至三日。
四、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洒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三款外,不停止作業。
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三日,得免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