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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33 條
受刑人之作業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應依一般人平
均工作產能酌定。
監獄得延聘具有專業之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之作業。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29 條
受刑人之作業,應依前條作業時間與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為標準,酌定課程。
作業課程,不能依前項標準定之者,以前條作業時間為標準。
監獄得延聘當地工業技術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各種作業技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