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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32 條
作業時間應斟酌教化、數量、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
每日不得逾八小時。但有特殊情形,得將作業時間延長之,延長之作業時
間連同正常作業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前項延長受刑人作業時間,應經本人同意後實施,並應給與超時勞作金。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28 條
作業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