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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28 條
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
經監獄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
以計算刑期。
受刑人因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
,準用前項之規定。
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費用、實施方式、核准程序、
審查基準、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修正
第 26- 1 條
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
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修正
第 26- 1 條
受刑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喪亡時,得准在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
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必要者,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準用前項
之規定。
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修正
第 26- 1 條
受刑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喪亡時,得准在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
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必要者,經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准後,準用
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