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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27 條
遇有天災、事變在監獄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
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
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罪
論處。
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修正
第 26 條
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
報到者,在外時間予以計算刑期;逾期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26 條
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
得暫行釋放。 
前項被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
報到,逾時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