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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23 條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
容於保護室: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監獄不得作為懲罰受刑人
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
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監獄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
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
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
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監獄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措施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請
監獄長官核准之。監獄應定期將第一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
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監獄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
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
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一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規格、第二項
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22 條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