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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18 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
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
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民國 83 年 06 月 06 日修正
第 20 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
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
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
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20 條
對於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
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
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不為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仍得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
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