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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144 條
死亡者之屍體,經依前條相驗並通知後七日內無人請領或無法通知者,得
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89 條
死亡者之屍體經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無人請領者,埋葬之;如有醫院或醫學研究機關請領
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許可之。但生前有不願解剖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已埋葬之屍體,經過十年後得合葬之,合葬前有請求領回者,應許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