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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142 條
釋放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前,應通知家屬或受刑
人認為適當之人來監接回。無法通知或經通知後拒絕接回者,監獄應檢具
相關資料通知受刑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
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其他法規規定於受刑人釋放前應通知相關個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
)者,監獄應依規定辦理。
民國 82 年 07 月 28 日修正
第 87 條
重病者、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並應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87 條
重病者、精神病者、傳染病者釋放時,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