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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14 條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
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
輔助之。
前項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受
刑人隱私及尊嚴。男性受刑人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受刑人應由女性職
員執行。
非有事實足認受刑人有夾藏違禁物品或有其他危害監獄秩序及安全之虞,
不得為侵入性檢查;如須為侵入性檢查,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並由醫事人
員為之。
為辨識受刑人身分,應照相、採取指紋或記錄其他身體特徵,並得運用科
技設備輔助之。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12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認為有必
要時亦同。
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