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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13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拒絕收監: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
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前三項之檢查未能於當日完成者,監獄得同意暫時收容。但收容檢查期間
不得逾十日。
收容檢查結果符合第一項所列各款拒絕收監之情形者,其收容檢查之日數
,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
金額數。
第一項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
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一
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
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
定。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修正
第 11 條
(入監時之健康檢查及拒絕收監之情形)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三、罹急性傳染病。
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
處所。
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修正
第 11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失生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四、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11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法院斟酌情形,送交醫院或交監護人或其他適當
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