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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129 條
復審審議小組之決定,應自受理復審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前項期間,於依第一百二十五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
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復審事件不能於第一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
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
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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