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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122 條
受刑人提起前條復審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行之,並應向法務部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受刑人或代理人經法務部或法院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法務部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受刑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法務部或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
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受刑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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