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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119 條
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
二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
、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
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
關辦理。
第一百十五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
、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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