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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115 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
部審查。
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
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
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法務部定之。
民國 94 年 06 月 01 日修正
第 81 條
(假釋要件)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
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
會之決議。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
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
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
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修正
第 81 條
(假釋要件)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
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
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
會之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修正
第 81 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
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
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
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
民國 69 年 12 月 01 日修正
第 81 條
對於受刑人經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合者,經監務委員
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決議錄。
民國 63 年 12 月 12 日修正
第 81 條
對於受刑人經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合
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司法行政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
決議錄。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81 條
對於受刑人經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合
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呈由監督機關轉呈司法行政部核准假釋。
為前項呈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
之決議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