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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行刑法 第 112 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受刑
人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
。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