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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 8
八、法警使用戒具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並應儘量避免暴露其戒具。
(二)對人犯身體及名譽之維護。
(三)對已施用戒具之人,認無繼續施用必要時,應即解除。
(四)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之方法。
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修正
9
九、法警使用戒具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並應儘量避免暴露其戒具。
(二)對人犯身體及名譽之維護。
(三)對依法已施用戒具之人,認無繼續施用必要時,應即解除。
(四)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之方法。
民國 91 年 10 月 07 日修正
9
九  法警使用戒具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應注意對人犯身體及名譽之維護。
 (二) 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並應儘量避免暴露其戒具。
 (三) 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人犯之方法,對依法使用戒具之人犯,認無
      施用必要時,應即解除。
民國 74 年 09 月 02 日訂定
9
九  法警使用戒具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 應注意對人犯身體及名譽之維護。
 (二) 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並應儘量避免暴露其戒具。
 (三) 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人犯之方法,對依法使用戒具之人犯,認無
      施用必要時,應即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