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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 6
六、符合前二點之規定施用戒具,以使用手銬為原則,但下列情形之人犯
    ,除使用手銬外,認有必要時得加用腳鐐、聯鎖或捕繩。
(一)有被劫持之虞者。
(二)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而有脫逃之虞者。
(三)解送中之重大案犯,認有脫逃之虞者。
(四)於解送中對於他人施強暴脅迫或有施強暴脅迫之虞者。
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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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符合前三點之規定施用戒具,以使用手銬為原則,但下列情形之人犯
    ,除使用手銬外,認有必要時得加用腳鐐、聯鎖或捕繩。
(一)有被劫持之虞者。
(二)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而有脫逃之虞者。
(三)長途解送之重大案犯,認有脫逃之虞者。
(四)於解送中對於他人施強暴脅迫或有施強暴脅迫之虞者。
民國 91 年 10 月 07 日修正
7
七  下列人犯除使用手銬外,認有必要時得加用腳鐐、聯鎖或捕繩。
 (一) 槍擊要犯有被劫囚之虞者。
 (二) 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而有脫逃之虞者。
 (三) 長途解送之重大案犯,認有脫逃之虞者。
 (四) 人犯於解送中對於他人施強暴脅迫或有施強暴脅迫之虞者。
民國 74 年 09 月 02 日訂定
7
七  左列人犯除使用手銬外,認有必要時得加用腳鐐、聯鎖或捕繩。
 (一) 槍擊要犯有被劫囚之虞者。
 (二) 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而有脫逃之虞者。
 (三) 長途解送之重大案犯,認有脫逃之虞者。
 (四) 人犯於解送中對於他人施強暴脅迫或有施強暴脅迫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