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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6
六、法警執行送達職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法警簽收應行送達之文件後,應儘速送達,不得稽延。
(二)重大刑事案件應行送達之文書,法警長應派專人於當日送達完畢,
      並將送達證書繳回承辦書記官。
(三)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之,其未經應受送達人指定為代收人者
      ,不得對之為送達。
(四)應受送達人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或事務所,而曾經陳明在該地
      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者,應向其指定送達代收人為
      之。
(五)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
      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
      上者,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六)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保安處分場所之人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等機關長官為之。
(七)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
(八)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
(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十)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
      當事人者,不得送交代收。又應受送達人之房東或房客,並非同居
      人,不得送交代收。
(十一)在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他處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又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十二)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寄存送達之規定。
(十三)送達係以寄存或留置之方法為之者,應於送達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
(十四)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或住居所與文書所載不符者,應查明迅為
        送達並註明於送達證書。如應受送達人之文書僅寫明住址須問某
        某者,應詢明後直接送達,不得託代轉送,其僅註明指傳人姓名
        ,如指傳人偕往送達而無法送達時;應即回報承辦書記官。
(十五)送達證書內,送達日期與送達方法,應於送達時分別切實填註,
        其非由應受送達人收領者,應記明其事由。
(十六)送達證書應交由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收領人拒絕或不
        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十七)不能送達者,應作報告書記載其事由,連同原件一併呈繳。
(十八)送達之文書為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製作收
        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
(十九)送達文書,非經承辦檢察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
        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二十)法警執行送達職務,除前列規定外,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及其他
        法令關於送達之規定。
民國 96 年 06 月 0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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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警執行送達職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法警簽收應行送達之文件後,應儘速送達,不得稽延。
(二)重大刑事案件應行送達之文書,法警長應派專人於當日送達完畢,
      並將送達證書繳回承辦書記官。
(三)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之,其未經應受送達人指定為代收人者
      ,不得對之為送達。
(四)應受送達人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或事務所,而曾經陳明在該地
      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者,應向其指定送達代收人為
      之。
(五)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
      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
      上者,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六)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保安處分場所之人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等機關長官為之。
(七)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
(八)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
(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十)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
      當事人者,不得送交代收。又應受送達人之房東或房客,並非同居
      人,不得送交代收。
(十一)在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他處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又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十二)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寄存送達之規定。
(十三)送達係以寄存或留置之方法為之者,應於送達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
(十四)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或住居所與文書所載不符者,應查明迅為
        送達並註明於送達證書。如應受送達人之文書僅寫明住址須問某
        某者,應詢明後直接送達,不得託代轉送,其僅註明指傳人姓名
        ,如指傳人偕往送達而無法送達時;應即回報承辦書記官。
(十五)送達證書內,送達日期與送達方法,應於送達時分別切實填註,
        其非由應受送達人收領者,應記明其事由。
(十六)送達證書應交由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收領人拒絕或不
        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十七)不能送達者,應作報告書記載其事由,連同原件一併呈繳。
(十八)送達之文書為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製作收
        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
(十九)送達文書,非經承辦檢察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
        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二十)法警執行送達職務,除前列規定外,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及其他
        法令關於送達之規定。
民國 82 年 01 月 30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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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法警執行送達職務,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法警簽收應行送達之文件後,應儘速送達,不得稽延。
 (二) 重大刑事案件應行送達之文書,法警長應派專人於當日送達完畢,
      並將送達證書繳回承辦書記官。
 (三) 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之,其未經應受送達人指定為代收人者
      ,不得對之為送達。
 (四) 應受送達人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或事務所,而曾經陳明在該地
      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者,應向其指定送達代收人為
      之。
 (五)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
      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
      上者,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六) 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保安處分場所之人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等機關長官為之。
 (七)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
 (八) 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
 (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十)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
      當事人者,不得送交代收。又應受送達人之房東或房客,並非同居
      人,不得送交代收。
 (十一) 在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他處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又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十二)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寄存送達之規定。
 (十三) 送達係以寄存或留置之方法為之者,應於送達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
 (十四)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或住居所與文書所載不符者,應查明迅為
        送達並註明於送達證書。如應受送達人之文書僅寫明住址須問某
        某者,應詢明後直接送達,不得託代轉送,其僅註明指傳人姓名
        ,如指傳人偕往送達而無法送達時;應即回報承辦書記官。
 (十五) 送達證書內,送達日期與送達方法,應於送達時分別切實填註,
        其非由應受送達人收領者,應記明其事由。
 (十六) 送達證書應交由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收領人拒絕或不
        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十七) 不能送達者,應作報告書記載其事由,連同原件一儀呈繳。
 (十八) 送達之文書為不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製作收受證書,記載送
        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
 (十九) 送達文書,非經承辦檢察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
        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二十) 法警執行送達聯務,除前列規定外,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及其他
        法令關於送達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