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31
三十一、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法警長。如係使用槍械,
        並由法警長轉報書記官長。
民國 96 年 06 月 05 日修正
31
三十一、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法警長。如係使用槍械,
        並由法警長轉報書記官長。
民國 82 年 01 月 30 日訂定
31
三十一  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法警長。如係使用槍械,
        並由法警長轉報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