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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29
二十九、使用警械時,其得使用警械之原因行將消滅或已消滅者,應立即
        停止使用。
民國 96 年 06 月 05 日修正
29
二十九、使用警械時,其得使用警械之原因行將消滅或已消滅者,應立即
        停止使用。
民國 82 年 01 月 30 日訂定
29
二十九  使用警械時,其得使用警械之原因行將消滅或已消滅者,應立即
        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