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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28
二十八、使用槍械時,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民國 96 年 06 月 05 日修正
28
二十八、使用槍械時,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民國 82 年 01 月 30 日訂定
28
二十八  使用槍械時,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