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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27
二十七、下列情形得使用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非使用槍械不足以因應變故時。
    (二)依法應逮捕、拘禁之場人拒捕或脫逃,非使用槍械不足以制止
          時。
    (三)法警所防衛之場所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
          或脅迫,非使用槍械不足以保護時。
    (四)執行職務之法警,其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或脅迫,非使用槍械
          不足以抵抗或自衛時。
民國 96 年 06 月 05 日修正
27
二十七、下列情形得使用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非使用槍械不足以因應變故時。
    (二)依法應逮捕、拘禁之場人拒捕或脫逃,非使用槍械不足以制止
          時。
    (三)法警所防衛之場所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
          或脅迫,非使用槍械不足以保護時。
    (四)執行職務之法警,其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或脅迫,非使用槍械
          不足以抵抗或自衛時。
民國 82 年 01 月 30 日訂定
27
二十七  左列情形得使用槍械:
   (一) 為避免非常變故,非使用槍械不足以因應變故時。
   (二)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非使用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三) 法警所防衛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非使用
        槍械不足以保護時。
   (四) 執行職務之法警,其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或脅迫,非使用槍械不
        足以抵抗或自衛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