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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26
二十六、下列情形得使用警棍:
    (一)疏導群眾。
    (二)戒備意外。
    (三)協助偵查犯罪或執行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職務遭
          受抗拒時。
    (四)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民國 96 年 06 月 05 日修正
26
二十六、下列情形得使用警棍:
    (一)疏導群眾。
    (二)戒備意外。
    (三)協助偵查犯罪或執行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職務遭
          受抗拒時。
    (四)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民國 82 年 01 月 30 日訂定
26
二十六  左列情形得使用警棍:
   (一) 疏導群眾。
   (二) 戒備意外。
   (三) 協助偵查犯罪或執行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職務遭受
        抗拒時。
   (四) 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