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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22
二十二、法警值勤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訴訟關係人或通緝歸案報到後,應即登載報到簿,開具報到單
          送承辦書記官轉檢察官,不得積壓。
    (二)對於報到之刑事訴訟人等,應引導至候訊場所,不得任其在署
          內徘徊觀望。
    (三)按鈴申告者,應即登載申告登記簿,開具點名單陳送值日檢察
          官或檢察長核辦。
    (四)非辦公時間內,其他機關解來人犯、卷件或報請相驗等緊急事
          務,經查點或詢明後,應即報值日檢察官核辦。
民國 96 年 06 月 05 日修正
22
二十二、法警值勤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訴訟關係人或通緝歸案者報到後,應即登載報到簿,開具報到
          單送承辦書記官轉檢察官,不得積壓。
    (二)對於報到之刑事訴訟人等,應引導至候訊場所,不得任其在法
          院內徘徊觀望。
    (三)按鈴申告者,應即登載申告登記簿,開具點名單陳送值日檢察
          官或檢察長核辦。
    (四)非辦公時間內,其他機關解來人犯、卷件或報請相驗等緊急事
          務,經查點或詢明後,應即報值日檢察官核辦。
民國 82 年 01 月 30 日訂定
22
二十二  法警值日值宿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訴訟關係人或通緝歸案者報到後,應即登載報到簿,開具報到單
        送承辦書記官轉檢察官,不得留難積壓。
   (二) 對於報到之刑事訴訟人等,應引導至候訊場所,不得任其在法院
        內徘徊觀望。
   (三) 按鈴申告者,應即登載申告登記簿,開具點名單呈送值日檢察官
        或檢察長核辦。
   (四) 非辦公時間內,其他機關解來人犯、卷件或報請相驗等緊急事務
        ,經查點或詢明後,應即報值日檢察官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