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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 11
十一、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知告訴人、
      告發人、受調查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得用「本案簽結」作復。告
      訴人、告發人如有異議時應就其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決定是否應
      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復知告訴人、告發人。
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修正
11
十一、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知告訴人、
      告發人、受調查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得用「本案簽結」作復。告
      訴人、告發人如有異議時應就其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決定是否應
      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復知告訴人、告發人。
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修正
14
十四、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知告訴人、
      告發人、受調查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得用「本案簽結」作復。告
      訴人、告發人如有異議時應就其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決定是否應
      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復知告訴人、告發人。
民國 91 年 03 月 18 日修正
14
十四  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知告訴人、
      告發人及受調查人,不得用「本案簽結」作復。告訴人、告發人如
      有異議時應就其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決定是否應再行調查或簽報
      檢察長後,復知告訴人、告發人。
民國 89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14
十四  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知告訴人、
      告發人,不得用「本案簽結」作復。告訴人、告發人如有異議時應
      就其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決定是否應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
      復知告訴人、告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