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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7:4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署檢察官偵辦案件審慎起訴應行注意要點 4
四、檢察官偵辦得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宜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緩起訴處分:
(一)年齡未滿十八歲或已滿七十歲。
(二)身患痼疾或重病或身心障礙之人不適於執行刑罰。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四)婦女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五)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免罰。
(六)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激於義憤而犯罪。
(八)因過失犯罪,認為不執行刑罰,已足收矯治之效。
(九)間接幫助犯罪。
(十)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十一)非告訴乃論之罪經與被害人和解;或告訴乃論之罪,已賠償損害
        ,而告訴人未表示撤回告訴。
(十二)現在就學中而犯罪情節輕微。
(十三)五年以內未曾受刑事處分而偶觸刑章,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
(十四)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旅行過境或因特定目的暫時居留而犯罪
        ,其情節輕微。
(十五)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之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姻親之間犯罪,情節輕微。
(十六)依其他情況認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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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檢察官偵辦得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宜依職
    權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 年齡未滿十八歲或已滿七十歲者。
 (二) 身患痼疾或重病或殘障之人不適於執行刑罰者。
 (三) 精神耗弱者。
 (四) 婦女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
 (五) 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免罰者。
 (六) 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者。
 (七) 激於義憤而犯罪者。
 (八) 因過失犯罪,認為不執行刑罰,已足收矯治之效者。
 (九) 間接幫助犯罪者。
 (十) 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者。
 (十一) 非告訴乃論之罪經與被害人和解;或告訴乃論之罪,已賠償損害
        ,而告訴人未表示撤回告訴者。
 (十二) 現在就學中而犯罪情節輕微者。
 (十三) 五年以內未曾受刑事處分而偶觸刑章,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者
        。
 (十四) 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旅行過境或因特定目的暫時居留而犯罪
        ,其情節輕微者。
 (十五) 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之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姻親之間犯罪,情節輕微者。
 (十六) 依其他情況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者。
民國 74 年 06 月 1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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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對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
項,且經查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
1.於偵查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徵得告訴人同
  意,並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或立悔過書,或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者。
2.年未滿十八歲或滿八十歲者。
3.身患痼疾或重病或殘障之人不適於執行刑罰者。
4.精神耗弱者。
5.婦女懷孕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
6.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免罰者。
7.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者。
8.激於義憤而犯罪者。
9.因過失犯罪,認為不執行刑罰,已足收矯治之效者。
10.間接幫助犯罪者。
11.微罪自首者。
12.經與被害人在外自行和解或告訴乃論之罪,已賠償損害,或與被害
      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未表示撤回告訴者。
13.現在就學中而犯罪情節輕微者。
14.五年內查無前科而偶觸刑章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者。
15.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旅行過境或因特定目的暫時居留而犯罪者
   。
16.依其他情狀認以不起訴或促請宣告緩刑為適當者。
17.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
   姻親之間犯罪,情節輕微者。
18.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節輕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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