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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7:5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署檢察官偵辦案件審慎起訴應行注意要點 11
十一、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起訴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等。如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時,除應注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外,並須於起訴書內說明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之情形。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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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起訴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等。如以被告之自白為證據時,除應注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外,並須於起訴書內說明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之情形。
民國 74 年 06 月 1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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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票據法案件如非票據交換所移送,由執票人告訴或被告自首或稅捐機
關移送者,應查明被告有無違反票據法前案,詳細調閱有關卷證審核同一
事實曾否起訴,或向票據交換所查明已否移送,以免重複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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