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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各級法院及檢察處移送羈押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2
二  法院為前項之羈押處分時,應另行簽發押票,如為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逕予釋放之處分時,應通知被告羈押之看守所。
民國 69 年 12 月 0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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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院為前項之羈押處分時,應另行簽發押票,如為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逕予釋放之處分時,應通知被告羈押之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