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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 4 條
候補檢察官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期間內,不得請求為地區調動。
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修正
第 4 條
候補檢察官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期間內,不得請求為地區調動。
民國 91 年 08 月 14 日修正
第 4 條
候補檢察官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期間內,不得請求為地區調動。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訂定
第 4 條
候補檢察官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期間內,不得請求為地區調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