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人犯在押之案件,應即時分案,如有命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 調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之必要時,可以口頭或書面交查方式為之 ,不宜將卷證發交或發回。
七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之案件,已經分案者,除第六點人犯在押之 案件外,承辦檢察官如認有必要,得於收案後十日內將卷證之全部或 一部發回或發交司法警察(官)補足或調查,原偵查案件得暫行報結。
七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之案件,經審查後已經分案者,承辦檢察官 如認有必要,仍得將卷證之全部或一部發回或發交司法警察 (官) 補 足或調查,但不得暫行報結,仍依原偵查案號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