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發交或發回調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四 依第三點及第七點規定發回或發交補足調查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 月,並以一次為限。
四 人犯隨案移送經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案件,依第三點規定發回 或發交補足調查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