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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 4
四、執行檢察官應委請受託醫療機構精神專科醫師先行調閱受監護處分人
    病歷資料,並門診評估,以決定監護處分之方式(如住院或門診),
    除依保護管束代之者外,有需接受醫治者,執行檢察官應令入設有精
    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其屬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嚴
    重病人者,應令入經衛生福利部指定之辦理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
    院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並通知其家屬或依精神衛生法設置之保護人就
    近照護。
民國 88 年 03 月 02 日修正
4
四  執行檢察官應委請受託醫療機構精神專科醫師先行調閱受監護處分人
    病歷資料參酌決定監護處分之方式 (如住院或門診) ,除依保護管束
    代之者外,有需接受醫治者,執行檢察官應令入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
    療機構接受治療,其屬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嚴重病人者,應
    令入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辦理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醫療機構
    接受治療,並通知其家屬或依精神衛生法設置之保護人就近照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