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應按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 、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為執行監護處分,檢察機關得與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訂定契約 以執行監護處分,將受監護處分人委由特約醫療機構醫護之;其屬心 智缺陷而具智能障礙者,得聯絡衛生福利部或縣市政府所屬之社政機 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三 檢察機關應與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訂定契約以執行監護處分, 將受監護處分人委由特約醫療機構醫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