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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 3
三、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應按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
    、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為執行監護處分,檢察機關得與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訂定契約
    以執行監護處分,將受監護處分人委由特約醫療機構醫護之;其屬心
    智缺陷而具智能障礙者,得聯絡衛生福利部或縣市政府所屬之社政機
    構或其他啟智教養機構監護之。
民國 88 年 03 月 02 日修正
3
三  檢察機關應與設有精神科設備之醫療機構訂定契約以執行監護處分,
    將受監護處分人委由特約醫療機構醫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