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檢察機關應自受監護處分人開始接受治療之日起,每二個月向受託 之醫療機構函詢受監護處分人接受治療之情形。
十一 檢察機關應自受監護處分人開始接受治療之日起,每二個月向受委 託之醫療機構函詢受監護處分人接受治療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