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 11
十一、檢察機關應自受監護處分人開始接受治療之日起,每二個月向受託
      之醫療機構函詢受監護處分人接受治療之情形。
民國 88 年 03 月 02 日修正
11
十一  檢察機關應自受監護處分人開始接受治療之日起,每二個月向受委
      託之醫療機構函詢受監護處分人接受治療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