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 律師閱卷應在閱卷處所為之,不得將卷證攜出,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 對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 (二) 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 不得有其他損壞卷證之行為。 (四) 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十四 律師抄錄卷證,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