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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7:0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 11
十一  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抄錄、影印或攝影之。
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修正
11
十一  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抄錄、影印或攝影之。
民國 79 年 10 月 26 日訂定
11
十一  律師聲請閱卷,經核准後,承辦人員應於指定交閱時間屆至前,先
      檢出卷宗以備洽取,如有不能交付卷宗之特別情事,應即通知聲請
      人。閱卷處所設管理人員者,其領取卷宗時,應在交付卷宗登記簿
       (如附件三) 簽名或蓋章。律師閱卷時,承辦人員不得離開閱卷處
      所。

      附件三
          承辦人員交付卷宗登記簿
      ┌───┬───┬───────────┐
      │  交  │  日  │        月      日    │
      │      ├───┼───────────┤
      │      │  時  │        午      時    │
      │      ├───┼───────────┤
      │  付  │  字  │                      │
      │      ├───┼───────────┤
      │      │  號  │                      │
      │      ├───┼───────────┤
      │  卷  │  案  │                      │
      │      │      │                      │
      │      │  由  │                      │
      │      ├───┼───────────┤
      │  宗  │  宗  │                      │
      │      │  數  │                      │
      ├───┴───┼───────────┤
      │證 物 或 附 件│                      │
      ├───────┼───────────┤
      │閱 室 理 員 章│                      │
      │卷 管 人 蓋   │                      │
      ├───────┼───────────┤
      │              │        月      日    │
      │送  還  日  時├───────────┤
      │              │        午      時    │
      ├───────┼───────────┤
      │      備      │                      │
      │              │                      │
      │      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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