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 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抄錄、影印或攝影之。
十一 律師聲請閱卷,經核准後,承辦人員應於指定交閱時間屆至前,先 檢出卷宗以備洽取,如有不能交付卷宗之特別情事,應即通知聲請 人。閱卷處所設管理人員者,其領取卷宗時,應在交付卷宗登記簿 (如附件三) 簽名或蓋章。律師閱卷時,承辦人員不得離開閱卷處 所。 附件三 承辦人員交付卷宗登記簿 ┌───┬───┬───────────┐ │ 交 │ 日 │ 月 日 │ │ ├───┼───────────┤ │ │ 時 │ 午 時 │ │ ├───┼───────────┤ │ 付 │ 字 │ │ │ ├───┼───────────┤ │ │ 號 │ │ │ ├───┼───────────┤ │ 卷 │ 案 │ │ │ │ │ │ │ │ 由 │ │ │ ├───┼───────────┤ │ 宗 │ 宗 │ │ │ │ 數 │ │ ├───┴───┼───────────┤ │證 物 或 附 件│ │ ├───────┼───────────┤ │閱 室 理 員 章│ │ │卷 管 人 蓋 │ │ ├───────┼───────────┤ │ │ 月 日 │ │送 還 日 時├───────────┤ │ │ 午 時 │ ├───────┼───────────┤ │ 備 │ │ │ │ │ │ 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