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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官辦理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應注意之點 1
一  檢察官受理該類刑事偵查案件後,應妥速辦理,如有搜索、扣押必要
    時,應視案情需要,由檢察官親自或指揮司法警察人員實施搜索、扣
    押,並儘量命告訴人提供線索或到場指引,以保全證據,並利將來判
    決確定後執行沒收;左列物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著作權法第四十
    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均得扣押之:
 (一) 違禁物。
 (二) 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
 (三) 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於犯人者。
 (四) 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處罰者,其重製物、仿製物、
      複製物、供犯罪所用之機具、製版、底片、模型等。
 (五) 非屬於上開物品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機械、器具…
      …等一切得為證據之物。
民國 79 年 08 月 02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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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檢察官受理該類刑事偵查案件後,應妥速辦理,如有搜索、扣押必要時,應視案情需要
    ,由檢察官親自或指揮司法警察人員實施搜索、扣押,並儘量命告訴人提供線索或到場
    指引,以保全證據,並利將來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左列物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著
    作權法第四十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均得扣押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於犯人者。
(四)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處罰者,其重製物、仿製物、複製物、供犯罪所
      用之機具、製版、底片、模型等。
(五)非屬於上開物品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機械、器具……等一切得為證據
      之物。
二、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之罪,除犯第四十三條之罪而著作人或被冒用人死亡
    者外,均須告訴乃論,故辦理該等刑事偵查案件,應先查明告訴是否合法,如告訴不合
    法而可補正者,應及時命補正。
三、被告經訊問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具有羈押必要時,應即依法羈
    押之;如認無羈押必要而命具保時,亦應審酌案情,指定適當之保證金額。
四、被告如僅係小盤商或零售商,檢察官應深入追查大盤商及大量重製或仿製者,一併依法
    追訴,以根絕違反著作權法之源頭。
五、司法警察機關因辦理該類案件而聲請核發搜索票時,檢察官應從速審核,如認符合法定
    要件者,應從速發給。
六、如案件經偵查終結,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時,應注意引用正確之所犯法條;倘
    發現另犯他罪,並應一併予以追訴,尤應注意擅自重製他人著作,連同著作上依出版法
    所載著作人、出版人、發行人、印制者等,一併加以重製販賣者,除犯著作權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罪外,另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應
    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四
    號判例參照)。又如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並應注意
    引用同法第四十條常業犯之規定。此外,在起訴書內或檢察官蒞庭執行執務時,應為具
    體求刑之表示,對於犯罪情狀嚴重者,並應請求法院從重量刑。
七、對於得上訴之判決,應詳為審核,如認有量刑過輕或認事用法不當之情形者,應依法提
    起上訴,以資救濟。
八、檢察官與司法警察人員辦理該類刑事偵查案件時,應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及檢察官與司
    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之規定,密切聯繫,如司法警察人員辦理該類案件發生法
    律上之疑義時,檢察官應即妥予解答或指示。
九、應詳研著作權法及相關法令,以妥適適用法令,並避免有法律見解分歧之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