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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官辦理違反商標法案件應行注意之點 4
四  本法第六十二條之三部分:犯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
    六十二條之二各條之罪者,其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
    品,乃係可為證據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並應予以沒收。對於此
    類商品,應視案情需要,適時調度司法警察人員實施搜索扣押,藉以
    保全證據,並便於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沒收。經扣押之商品如不便搬運
    或保管,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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