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本法第六十二條之二部分: (一) 本條所稱「前二條商品」,係以具備本法第六十二條各款犯罪構成 要件,或本法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犯罪構成要件暨同條第二項之 處罰要件者為限,並須以行為人出於明知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 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而言。 (二) 本條之罪含有詐欺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起訴書無須論列。